近年来,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在激增,与此同时,在此类个别案件中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认定,直接决定着理赔数额的多少,也间接考验着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近日,苏尼特右旗法院便审理了一起涉及事故车辆性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年9月24日,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G国道温都尔庙附近,续某驾驶车辆沿G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朱日和镇方向)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追尾碰撞班某停放在G国道北侧路边的四轮拖拉机,造成四轮车及其牵引的青贮打捆一体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班某将续某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旗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无法律依据,青贮打捆一体机不属于机动车范围,更不属于营运车辆,而属于农业机械设备。对于该主张,承办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及动力装置是指以机械动力为车辆驱动或牵引的主要动力来源的规定,结合本案中青贮打捆一体机属于需要由四轮车牵引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实际情况,认定该青贮打捆一体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于法有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停工损失,并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车辆、设备的更新迭代,容易让我们“乱花渐欲迷人眼”,这就要求我们打破思维定势和经验束缚,与时俱进的接受时代的考验。
文字:于喜梅
原标题:《依法区别车辆性质,合理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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